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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保证保险与保证的特点进行比较分析,可以进一步加深对保证保险与保证法律性质的认识,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保证保险与保证相同性之分析
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给保证所下的定义,保证以担保债权为目的,为确保债权之效力所设之制度。而根据《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义,保证保险属于保险的一种,也具有保障作为消费借贷(或买卖)合同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功能,当债务人不能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其债务时,保险人则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两者在目的上存在相似性。
1、保障功能相同。保证是保证人以其资信能力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以其资信能力向债权人作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则由保险人依约履行保险责任来保护债权人所享有债权的实现。
2、履行的或然性相同。被保证人和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债务都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当保证合同的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消费借贷(或买卖)合同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或者保险人才需要向被保证人或者被担保的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或保险责任。
3、债务人履行债务结果相同。被保证人债务履行完毕,被保证债务消灭,保证责任随之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保险人债务履行完毕,被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人保险责任免除。
4、免责事由相同。保证人免责的事由一般为不可抗力和债权人的过错,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应认定担保无效,保证人负责。在不可抗力或债权人过错的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5、使用的“保证”之名相同。保证是我国《担保法》明文确认的一种担保方法,即由保证人以其资信能力向主债权人作保,担保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保护主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的实现。而保证保险名称中之所以使用“保证”一词,则源于保证保险业务所包含的确保相关消费借贷(买卖)合同履行的保证功能。
(二)保证保险与保证相异性之分析
虽然保证保险与保证存在上述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却存在本质的区别。
1、主体资格不同。保险人为特殊主体,保险人是经过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享有保证保险经营权的商业保险公司。保证人为一般主体,除了《担保法》规定禁止作保证人以外的一切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作为保证人。
2、合同目的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虽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其是以降低违约风险和分散风险为主要目的。而保证合同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3、合同内容不同。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性的有偿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而保证合同通常是单务无偿合同,其内容由债权人的担保权利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构成。
4、责任性质不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只要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即应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责任在合同有效期未发生保险事由而消灭。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标志着合同目的的实现,若债务人履行债务,则保证责任消灭。
5、债产生的原因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为依据的保险之债不是原来已存在的债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原债的一个新债。而以保证合同而形成的保证之债是原债的一部分,是作为主债的从债,
6、抗辩权力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拥有广泛的抗辩权。而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外,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的抗辩权受到很大的限制。
7、运行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以担保主债为目的,其内容体现的是依附被担保的主债,而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为目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保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换取商业利润。
8、合同对价不同。保证保险以投保人支付相当的保险费为条件,保险费率的确定由保险人根据社会公众购买保证保险的需求情况和降低自身经营风险的需要以及保证保险的成本来确定,体现了商品交换中的经济法则。保证一般是无偿的,即使有对价存在,也是由保证人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而且并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
9、责任承担的前提不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经判决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其本质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则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确定发生,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10、合同的地位不同。保险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它不是依附其它合同的从合同;[36]而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不能脱离主合同而独立存在。
11、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不同。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所形成的保险基金而不是保险人自己的财产,保险人只是保险基金的管理者,保险人不用自己的财产承担保险责任;[38]而保证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财产是自己所有的财产。
从上述分析可知,保证保险与保证虽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差异是明显的,即相同之处是次要的,非本质的;而不同之处才是主要的,本质的。保证保险是我国保险业务创新出来的一个新品种,不同于单纯的保证合同,其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尽管保证保险也是对投保人信用和履约情况向第三人做出的一种保障承诺,但它是将投保人违约情形的出现确定为一种保险事故,通过对保险条件的确定、对保险事故和免责范围的限制以及对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障的。因此,保证保险是独立于保证担保之外的另一种市场保障方式,是保险公司利用本身信用优势进行产品创新的自然结果,具有本身的独立性、科学性,不能将其简单归入旧的保证担保体系。
有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为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当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因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消灭时。保证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丧失而失去存在意义,故保证保险合同亦归于消灭,由此可得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于被保证的消费借贷(或买卖)合同而存在。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1)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害填补合同,其能够独立存在虽然以另一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对于保证保险合同而言,被保险的合同债权仅仅是订立保证保险合同的一种动因,它不是民法上的主从关系,而是由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而形成的并存关系。最高法院在(2000年经终字第295号)判决中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2)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被保险的合同债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债的一种变形,其只是发生了形式上变化而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改变,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转化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保险利益并不因被保险债权的变形而当然消灭。而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当主债权消灭时,保证合同亦随之消灭;主合同债权转移时,对于保证人保证债权亦随之转移。[page]